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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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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04 02:58:56
广州酒店加盟合同约定解除后继续使用商标付高额违约金有效吗?
张静律师解答:违约金过高,法z院可以降低。如下面这个案件,加盟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加盟商继续使用商标的,一万赔1万,终法z院认为过高,判z决一天赔128元。
判z决书节选:
法z院认为,关于《某酒店***合同》解除后天某酒店之商标、标识的拆除及锦某酒店继续使用天某酒店之商标、标识是否应***使用费或向天某酒店赔偿损失问题。《某酒店***操作手册》约定如果天某酒店因锦某酒店和刘某的违约行为对管理店采取停业措施或终止《某酒店***合同》时,锦某酒店须立即停止使用天某酒店的一切品牌、名称、商标、广告标识、软件系统及宣传资料等,任何未经天某酒店许可的使用均构成对天某酒店的侵权,锦某酒店应按每天人z民币1万元的标准向天某酒店***赔偿金。根据天某酒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锦某酒店在2018年7月9日尚未拆除有关天某酒店的商标标识,其经营场所内仍保留
“某酒店”等标识,酒店房间内的物品也印有上述相关标识。锦某酒店的该行为势必让消费者误认为锦某酒店还是由天某酒店在经营,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侵z犯天某酒店的商标及商誉。因此,天某酒店请求锦某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与“某酒店”或“天某酒店”有关的名称、品牌、商标、标识,以及含有前述内容的广告用品、宣传资料、物件或装饰、装修物等,符合合同约定,法z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天某酒店主张锦某酒店和刘某赔偿锦某酒店在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给天某酒店造成的损失,天某酒店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某酒店***合同》约定,法z院支持锦某酒店和刘某向天某酒店作出赔偿。天某酒店主张按照《某酒店***合同》约定的每天1万元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该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失公平,一审法z院调整为按合同实际履行期内的平均收入提成(每天128.45元)计算这10天的损失,即赔偿额为1284.5元。
广州加盟合同***中,能把股东一起告吗?
张静律师解答:告可以一起告,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话,法z院不会判z决该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杨某要求李某对尚某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尚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是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尚某公司股东之一,但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涉案合同由尚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并履行,因此,杨某要求李某对尚某公司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在尚某公司与杨某的商业往来活动中,尽管尚某公司有款项通过李某的账户收取,但尚某公司对于杨某向尚某公司***的个人账户所汇的款项予以追认,并如实记账,并未损害杨某利益。杨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个人财产与尚某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因此,杨某该项请求没有***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类案件,特擅长连锁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撤销、解除、无效类***。担任多家特许经营企业***顾问,同时维护加盟商合法权益。办案经验丰富,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加盟后公司发货不足额构成违约吗?
张静律师解答:实践中若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可搜集证据,但这些违约行为对解除合同退加盟费的影响是否有帮助还要看具体情况。实践中产生诉z讼的念头后,很多证据都已经无法收集了。若确实有证据,可拿给律师看,分析胜算把握。
关于涉案《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书》是否能解除的问题。现原告本诉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其解除理由是否符合***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第三,关于货物的问题。现原告主张其已***了货款59246元,但被告实际发货的货物价值仅为30000余元,被告未足额发货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提供的快递单、物料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可证实其已履行发货义务,再结合原告庭审所述,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发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及原告签名确认的物料清单上均载明,原告应于货到后的24小时进行验货,但原告收到货物并实际开店使用后一直未就货物问题提出异议并不符合上述约定,亦不符合常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足额发货,故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
广州加盟后公司解散不履行义务了怎么办?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起诉退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
一、关于原告与优某公司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以及优某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原告***了大部分品牌使用费,优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为原告提供了前期装修指导,未有证据显示优某公司对原告***大部分品牌使用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及进行,故双方的合作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优某公司抗辩合作合同没有实际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除微信聊天记录外,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沟通媒介,故微信聊天记录应为双方主要的沟通媒介之一,优某公司的员工魏某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载明了优某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员工于2018年3月31日撤离场地的事实。该份《通知》系由优某公司的员工发出,结合优某公司确认其合作方无法继续供货的事实,可以确认优某公司目前确实无法履行合作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与优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因无法实际履行而应当予以解除。
后,双方的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优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优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z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优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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